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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设立的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履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时,因过失导致在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定期报告(年报、中报、季报)、临时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股东)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在本保险期间内,由投资者(股东)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为控制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规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后,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法律费用,包括事故鉴定费、查勘费、取证费、仲裁或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保险人在约定的限额内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非执业行为; (二)由被保险人或以被保险人名义提出的索赔; (三)被保险人以受托人、管理人的身份在管理或经营退休金、年金、分红、职工福利基金或其他职工福利项目时违反职责或合同义务的行为引起的索赔; (四) 被保险人在所属公司以外的其他组织兼任职务时引起的索赔; (五)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及港、澳、台地区提起的诉讼; (六)被保险人因获知其他交易者无法得知的内幕消息,而买卖本公司证券的行为; (七)为获取不当利益,而对政府职能部门、社会团体及利益关系人支付款项、佣金、赠与、贿赂的行为; (八)担保行为。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对投资者(股东)的身体伤害及有形财产的毁损或灭失; (二) 对投资者(股东)的精神伤害; (三) 罚款或惩罚性赔款; (四) 被保险人与他人签定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赔偿限额包括职业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提供投保人员名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按约定足额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变化或所属公司与他人合并或被他人兼并、分立、向他人出售其全部或主要资产、收购或成立新的子公司,以及其他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事项变更时,被保险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投资者(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有关责任人的资格或执业证明,上市公司与责任人的劳动关系证明、投资者(股东)的书面索赔申请、事故情况说明、赔偿项目清单、法院判决书、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有关费用的证明材料,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投资者(股东)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有权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判决的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或经索赔方、被保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依据,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职业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除另有约定外,每次事故的免赔额按每次赔偿金额的5%或1000元计,两者以高者为准。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职业责任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条 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以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投资者(股东)除外)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进行赔偿后,累计赔偿限额应相应减少。被保险人需增加时,应补交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应补交的保险费为:原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日至保险期间终止日之间的天数/保险期间(天)×增加的累计赔偿限额/原累计赔偿限额x费率浮动比例。 附录:短期费率表(按年保险费的百分比计算)
保险期间 一 个 月 二 个 月 三 个 月 四 个 月 五 个 月 六 个 月 七 个 月 八 个 月 九 个 月 十 个 月 十一个月 十二个月 按年费率%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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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附加外派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经被保险人申请,并补交保险费后,本保险单扩展承保以下责任:
对于被公司外派到其他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或被保险人在所属公司以外的任何组织兼任职务时,因过失行为所致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规定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每次索赔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分别为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职业责任赔偿限额的30%。
免赔额:按本附加责任每次索赔赔偿金额的5%或500元计,两者以高者为准。
本附加险必须在投保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职业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另外加保。本条款与主险条款有不一致之处时,以本条款为准。本条款未规定之处,按主险条款办理。
02.附加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责任保险条款
经被保险人申请,并补交保险费后,本保险单扩展承保以下责任:
若被保险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债务清偿能力或破产时,投资者(股东)对其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索赔,索赔原因是由于被保险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过失行为引起的,保险人将该索赔视同投资者(股东)对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按照本保险条款规定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每次索赔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分别为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职业责任赔偿限额的30%。
免赔额:按本附加责任每次索赔赔偿金额的5%或500元计,两者以高者为准。
本附加险必须在投保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职业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另外加保。本条款与主险条款有不一致之处时,以本条款为准。本条款未规定之处,按主险条款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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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职业责任保险费率规章
一、年度费率
(一)主险年度费率
1. 主险基准费率
|
职位 |
职业责任赔偿限额 (万元) |
法律费用赔偿限额 (万元) |
年度基准费率 (%) |
||
|
每次索赔 赔偿限额 |
累计 赔偿限额 |
每次索赔 赔偿限额 |
累计 赔偿限额 |
||
|
董事长 |
100 |
100 |
3 |
3 |
0.8 |
|
100 |
200 |
3 |
6 |
1 |
|
|
150 |
300 |
4 |
12 |
1.3 |
|
|
200 |
400 |
6 |
18 |
1.5 |
|
|
250 |
500 |
8 |
24 |
1.8 |
|
|
300 |
600 |
10 |
30 |
2 |
|
|
董事 |
50 |
50 |
2 |
2 |
0.8 |
|
50 |
100 |
3 |
3 |
1 |
|
|
50 |
150 |
3 |
6 |
1.3 |
|
|
100 |
200 |
4 |
8 |
1.5 |
|
|
150 |
300 |
6 |
12 |
1.8 |
|
|
200 |
400 |
8 |
16 |
2 |
|
|
监事 |
30 |
30 |
1 |
2 |
0.8 |
|
30 |
60 |
1 |
3 |
1 |
|
|
30 |
90 |
2 |
4 |
1.3 |
|
|
50 |
100 |
3 |
6 |
1.5 |
|
|
50 |
150 |
4 |
8 |
1.8 |
|
|
100 |
200 |
6 |
12 |
2 |
|
|
高级管 理人员 |
50 |
50 |
2 |
2 |
0.8 |
|
50 |
100 |
3 |
3 |
1 |
|
|
50 |
150 |
3 |
6 |
1.3 |
|
|
100 |
200 |
4 |
8 |
1.5 |
|
|
100 |
250 |
6 |
12 |
1.8 |
|
|
150 |
300 |
8 |
16 |
2 |
|
2. 免赔额调整系数
|
免赔额 |
调整系数 |
|
500及以下 |
1.2 |
|
1000或赔偿金额的5% |
1.0 |
|
2000或赔偿金额的10% |
0.9 |
|
2000以上 |
0.8 |
3. 被保险人数优惠系数
|
被保险人数 |
30人 以上 |
50人 以上 |
100人 以上 |
200人 以上 |
300人 以上 |
|
优惠系数 |
1 |
0.95 |
0.9 |
0.85 |
0.8 |
4. 主险年度费率=主险基准费率×免赔额调整系数×被保险人优惠系数
(二)附加险年度基准费率
1. 附加外派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为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年度基本保险费的35%
2. 附加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责任保险:为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年度基本保险费的35%
二、风险调整系数(各调整系数之间为连乘关系)
(一)经验/预期赔付率调整系数(该系数由总公司授权使用)
|
(0,20%] |
0.50-0.65 |
|
(20%,40%] |
0.65-0.80 |
|
(40%,60%] |
0.80-1.00 |
|
(60%,80%] |
1.00-1.40 |
|
80%以上 |
1.4以上 |
(二)风险管理调整系数
根据公司的经营历史、管理水平以及内部规章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素质等因素,可以使用0.7-1.3的调整系数对基准费率进行上下浮动。
三、保险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主险保险费+附加险保险费
主险保险费=(职业责任累计赔偿限额+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限额)×主险年度费率×风险调整系数
附加险保险费=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年度基本保险费的35%
四、短期费率表
|
保险期间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四个月 |
五个月 |
六个月 |
七个月 |
八个月 |
九个月 |
十个月 |
十一个月 |
十二个月 |
|
按年费率(%) |
15 |
25 |
35 |
45 |
55 |
65 |
75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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