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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或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完成设计的建设工程,由于设计的疏忽或过失而引发的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在本保险期间内,由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并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建设工程本身的物质损失;
(二)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事先经本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与上述第(一)、(二)项的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因本保险事故导致的对委托人的直接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此项费用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委托人提供的账册、文件或其他资料的损毁、灭失、盗窃、抢劫、丢失;
(二)他人冒用被保险人或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的名义设计的工程;
(三)被保险人将工程设计任务转让、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的;
(四)被保险人承接超越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的工程设计业务;
(五)被保险人的注册人员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六)未按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工程设计;
(七)委托人提供的工程测量图、地质勘察等资料存在的错误。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六)火灾、爆炸。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由于设计错误引起的停产、减产等间接经济损失;
(二)因被保险人延误交付设计文件所致的任何后果损失;
(三)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前执行工程设计业务所致的赔偿责任;
(四)未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签名出具的施工图纸引起的任何索赔;
(五)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精神损害;
(七)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或违约金;
(八)因勘察而引起的任何索赔;
(九)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不在此列;
(十)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提供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工稆设计人员名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按约定足额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项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减少建设工程设计事故和建设工程设计差错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索赔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应如实将在本保险期间内已完成设计任务的所有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设计文件副本送交保险人。对未通知保险人的建设工程,一旦发生工程质量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设计文件正本、发图单,工程设计人员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索赔报告、事故证明或鉴定书、损失清单、裁决书,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索赔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发生损失后,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做出鉴定结果。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所含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附录:短期费率表
|
保险期间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四个月 |
五个月 |
六个月 |
七个月 |
八个月 |
九个月 |
十个月 |
十一个月 |
十二个月 |
|
按年费率(%)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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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度费率
(一)基准费率
|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
年累计赔偿限额 |
年度基准费率(%) |
||
|
甲级资质 |
乙级资质 |
丙级资质 |
||
|
70万 |
100万 |
1.60 |
1.76 |
1.92 |
|
120万 |
200万 |
1.40 |
1.54 |
1.68 |
|
250万 |
400万 |
1.20 |
1.32 |
1.44 |
|
400万 |
600万 |
1.10 |
1.21 |
1.32 |
|
600万 |
800万 |
1.00 |
1.10 |
1.20 |
|
750万 |
1000万 |
0.95 |
1.05 |
1.14 |
|
1200万 |
2000万 |
0.90 |
0.99 |
1.08 |
|
1800万 |
3000万 |
0.80 |
0.88 |
0.96 |
|
2500万 |
4000万 |
0.75 |
0.83 |
0.90 |
|
3500万 |
5000万 |
0.70 |
0.77 |
0.84 |
|
(5000+1000×n)×0.7, 其中n为正整数 |
5000+1000×n, 其中n为正整数 |
|
|
|
如果年累计赔偿限额不在上述表格中,则基准保费按照最临近的两个赔偿限额的基准费率的线性插值计算。假设上表中与年累计赔偿限额L1和L2对应的基准费率分别为P1和P2,L介于L1和L2之间,则与年累计赔偿限额L对应的基准费率计算公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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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设计桥梁、高架铁路、隧道、水库、堤坝等高风险建筑的,酌情加收保险费10%-200%。
(二)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三)每次事故免赔额调整系数
每次事故基准免赔额为5万元,当免赔额不同于基准免赔时,按照下表所示调整系数对基准费率进行浮动:
|
免赔额 |
调整系数 |
|
3万 |
1.05 |
|
5万 |
1.00 |
|
10万 |
0.95 |
|
20万 |
0.90 |
|
30万 |
0.80 |
(四)年度费率=基准费率×每次事故免赔额调整系数
二、风险调整系数(各调整系数之间为连乘关系)
(一)营业额调整系数
|
年营业额 |
年营业额≤100万 |
100万<年营业额≤500万 |
500万<年营业额≤1000万 |
1000万<年营业额≤2000万 |
2000万<年营业额≤5000万 |
年营业额>5000万 |
|
费率调整系数 |
0.85 |
0.9 |
1.0 |
1.05 |
1.1 |
1.15 |
注:上述“年营业额”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约定的营业额为准。
(二)风险因素调整系数
|
风险因子 |
调整系数 |
|
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 |
0.85~1.10 |
|
被保险人获得现有资质的时间 |
0.85~1.10 |
|
被保险人管理制度的完善程度,质量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
0.85~1.10 |
|
最近三年的赔付状况 |
0.85~1.10 |
(三)经验/预期赔付率调整系数(此系数由总公司授权使用)
|
经验/预期赔付率 |
调整系数 |
|
(0,20%] |
0.50-0.65 |
|
(20%,40%] |
0.65-0.80 |
|
(40%,60%] |
0.80-1.00 |
|
(60%,80%] |
1.00-1.40 |
|
80%以上 |
1.4以上 |
三、保险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年累计赔偿限额×年度费率×风险调整系数
四、短期费率
|
保险 期限 |
一 个 月 |
二 个 月 |
三 个 月 |
四 个 月 |
五 个 月 |
六 个 月 |
七 个 月 |
八 个 月 |
九 个 月 |
十 个 月 |
十一 个 月 |
十二 个 月 |
|
按年 费率(%)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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